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鲁1702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XX,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文博,杨帅,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XX及其辩护人胡文博、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常XX在未获取相关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在山东省滕州市经营“永阔商贸”门市的王某处,购进干鱿鱼后自行泡发并出售给散客。经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购进的干鱿鱼中含有甲醛成份。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常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XX购进并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食品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常XX对指控的犯罪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常XX主观上不明知干鱿鱼中含有甲醛,亦未直接销售干鱿鱼,其销售的湿鱿鱼中没有甲醛成分,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构不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如合议庭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罪,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常XX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常XX销售的鱿鱼数量较小,时间较短;3、被告人常XX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4、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有关,也与食品监管机构的宣传管理不到位有一定关系;5、被告人常XX自愿认罪;6、被告人常XX系初犯;7、被告人常XX家庭经济情况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XX在菏泽市牡丹区xx农贸城开设水产门市,经营范围为水产品销售。2015年4月,被告人常XX从滕州杏花村市场刘XX处购进干鱿鱼泡发后进行销售。2015年7月1日、7月9日,菏泽市食品药品管理局对欧XX的水产门市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样检查,抽取的干鱿鱼样品经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甲醛含量分别为8.99 mg/kg、5.84 mg/kg,均为不合格产品。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常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被告人常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XX的基本身份情况。
(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9时30分,常XX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市中派出所投案。
(3)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经查询,常XX无违法犯罪记录。
(4)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常XX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由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给菏泽市公安局。
(5)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封物品决定书及查封物品清单,证实该局从常XX处扣押干鱿鱼20箱,共400斤。
2、检验报告
菏泽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证实对从常XX水产品销售门市提取的鱿鱼干样品进行了两次检测,检测出甲醛含量分别为8.99 mg/kg、5.84 mg/kg,甲醛项目不符合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3、证人证言
(1)刘XX证言,证实常XX在其水产门市购买过一次干鱿鱼,有五、六十斤,每斤价格16元到17元不等。其门市出售的鱿鱼干没有产品合格证,只有检疫证,都是用编织袋包装的。
(2)王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永阔商贸”专门出售干鱿鱼,货物销往全国各地,菏泽也有人从其门市上购进干鱿鱼。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常XX对从刘XX处购买鱿鱼干,后泡发销售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认其从滕州刘XX处购买鱿鱼干时索要过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刘XX称他没有这些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XX作为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在未获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购进含有甲醛的干鱿鱼泡发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XX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XX主观上不明知干鱿鱼中含有甲醛,也未直接销售干鱿鱼,所销售的泡发的鱿鱼中不含甲醛,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构不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常XX在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仍购进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对人体健康造成潜在的危险,有侵害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危险性,被告人后来泡发销售的鱿鱼中虽未检出有害成分,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常XX销售的泡发后鱿鱼制品未检出甲醛,其行为未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实际危害,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常XX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XX多种从轻、减轻或免处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的涉案干鱿鱼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